獨資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視為銷售
中區國稅局
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,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,或將貨物抵償債務、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,視為銷售貨物,依規定須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,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天之內報繳繳當期營業稅。
甲公司解散註銷後,帳上有餘存貨物及機器設備,經該國稅局調查發現,所餘存之貨物及設備係遭債務人搬走,核屬償債性質,依上開法令規定,乃視為銷售貨物,甲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,惟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,經該分局查獲補徵稅款外,並受處罰。
營業人解散註銷時有餘存貨物、機器設備或生財器具等,若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,經查獲除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外,並應受處罰。該分局籲請營業人於解散註銷時,如有餘存貨物及設備,或將貨物抵償債務、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,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,以免被查獲而補稅並受處罰。
